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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龍祺  

相  對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陳美惠  
相  對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2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第4條亦有規定。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相對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吳罔市於民國104年8月9日死亡,依前揭說明,由全體董事陳龍材、陳美惠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一審之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就該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新臺幣10萬元。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收據查核,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依附表說明所示負擔。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800元
102年1月11日審字第603號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518元
592元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10月13日鑑證電字第56號收據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9月25日證旅字第87號收據
第二審查詢費
100元
元大銀行109年2月7日查詢作業費
第二審鑑定費用
22萬元
元太會計師事務所111年5月19日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163,200元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10月16日審字第290號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10萬元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共  計
595,210元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108,800元,依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2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223,210元,依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各自負擔,該費用係調查相對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由相對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18+22萬+100+592=223,210元)。
三、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63,200元,依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各自負擔,故相對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3,855元(計算式:163,200÷11×7=103,855)、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9,345元(計算式:163,200÷11×4=59,345)
四、第三審律師酬金10萬元,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裁定諭知,由相對人2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