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蔡淑芬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柏菲米淋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書、114年司裁全字第502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然聲請人
迄未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訴訟已終結,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