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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栢帝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相  對  人  林杰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597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111,59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