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奕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〇六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人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65號、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歷審卷(含113年度人南簡聲字第58號卷)、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18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