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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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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代  理  人  郭奕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〇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13年度人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65號、113年度訴字第2203號歷審卷(含113年度人南簡聲字第58號卷)、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18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