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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珮宇  
相  對  人  徐俊明即徐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書、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4日回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