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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余芳雄  

相  對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李秀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秀龍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李秀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而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李秀龍給付部分取得勝訴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李秀龍之上訴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因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卷(內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卷(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李秀龍之債權為1,065,657元,並就其中900,000元債權部分聲請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李秀龍就1,065,657元債權本金及部分利息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秀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李秀龍部分之返還擔保金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關於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誤載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3號」,然本件執行案號應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因該存證信函內容有誤,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返還擔保金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