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游之虹律師
相 對 人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黃順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40,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8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就
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債權達成協議,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882號提存書、聲請人與相對人書立之協議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向本院具狀同意本件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及提出同意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8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0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協議書雖誤載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依其內容
所載之假扣押裁定案號、提存案號及假扣押執行案號均正確無誤,已足認相對人同意返還主旨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已另向本院具狀同意返還聲請人之聲請並提出同意書,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