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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柯雅律師
相  對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正本,以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等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為證,未提出相對人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之印鑑證明正本及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以資證明該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簽署。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收受通知後今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並稱相對人因故無法配合提供印鑑證明正本。然同意書是否確由相對人所出具,以相對人近期之印鑑證明作為確認相對人身分與真意之佐證。是聲請人未提出與同意書所用印章同一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則相對人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無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