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思慧律師
柯雅律師
相 對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正本,以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之
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等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為證,
惟未提出相對人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之印鑑證明正本及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以資證明該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簽署。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收受通知後
迄今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並稱相對人因故無法配合提供印鑑證明正本。然同意書是否確由相對人所出具,以相對人近期之印鑑證明作為確認相對人身分與真意之
佐證。是聲請人
未提出與同意書所用印章同一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則相對人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
尚非無疑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