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
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提存物,並均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第4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