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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相  對  人  周美俐  


當事人間因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二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第4項後段,提供新臺幣393,832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訴訟已終結,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書、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免為假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訴訟業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4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5月26日彰院國文字第1150031441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