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美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從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456,000元,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憑,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