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李炳堯
相 對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全教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251,051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並均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110年度聲字第19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