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淑菁
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8,832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變更應供擔保金額為267,240元,聲請人乃再提供158,408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內含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停止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78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因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訴訟上和解,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2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101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