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建邦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四三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者。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70號假扣押
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5、36分之1,因相對人
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故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4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審核
無訛。
惟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9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有卷附該案件進行簿及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查核無誤。從而,相對人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則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