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
邱佩馨
邱郭路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6元, 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666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