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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曹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件,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1件及戶籍謄本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