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曹雅琴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因
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
查封登記函及塗銷
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件,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1件及
戶籍謄本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