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瑞士商赫爾辛保健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tonella Bennici Matteo Santi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
聲請人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判決提供新台幣20,091,672元為擔保,由
鈞院111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今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法院返還本件提存擔保金予聲請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判決,提供新臺幣20,091,672元為反擔保,經本院111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提存卷宗查核
無訛。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此筆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