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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共同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瑞士商赫爾辛保健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tonella Bennici Matteo S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判決提供新台幣20,091,672元為擔保,由鈞院111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今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法院返還本件提存擔保金予聲請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判決,提供新臺幣20,091,672元為反擔保,經本院111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此筆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