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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二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並併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通知及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6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標的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執行中而不得啟封;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