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億祥能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盧育津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查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3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30元,並依
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