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賴又緹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
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載明假扣押裁定案號及提存字號,
惟並未記載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案號,則相對人僅可明瞭得就何筆提存物行使權利,尚難據此知悉因何事件而發生損害,從而特定行使權利之範圍,是本件自
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