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蔡萬彬
相 對 人 黃蘭香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提存書案號為111年度存字第688號)聲請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361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8,000元在案。而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第一審
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雖有提起
上訴,
惟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撤回該上訴,則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361號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卷宗、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卷宗、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停止執行卷宗、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等查明無誤。綜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已謂終結,而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惟相對人
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但實際上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惟核其提出之相關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資料內容,已符合該款後段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