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書怡
相 對 人 穆岑亭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印鑑證明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假扣押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