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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代  理  人  許書怡  
相  對  人  穆岑亭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0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假扣押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