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冠德儀器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意旨為
聲請人提供
擔保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
查封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及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