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王毓霙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十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0號、115年度聲字第9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