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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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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朱玉馨  
相  對  人  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隆彬  


相  對  人  李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48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44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