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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潘笏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事實,然查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且無法查知其實際住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遷入臺南○○○○○○○○東區辦公處,且未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確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