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相 對 人 潘笏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
債權讓與事實,然查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且無法查知其實際
住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遷入臺南○○○○○○○○東區辦公處,且未出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確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