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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林豐良  

            曾雪英  


相  對  人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為 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2,29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塗銷假處分登記函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號、114年度裁全字第48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