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林豐良
曾雪英
相 對 人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
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為 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2,29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塗銷假處分登記函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號、114年度裁全字第48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