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孟齡
相 對 人 安南健核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以新臺幣176,799元為擔保,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903號假執行相對人財產並部分受償終結。今前開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存證信函
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8號已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6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1月15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0200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1月30日新院秋民寶115司聲36字第1159002055號函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