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相 對 人 黃宜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
,依前揭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9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7,359元(計算式:191,197元×3/10≒57,359元),而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150元,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7,359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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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91,197元,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15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