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賴冠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芳益、林劉美貴、劉子銘、劉益安、劉淑美、劉孫玉娥、劉冠志、劉美宏、劉美惠、劉美智、石鈺投資有限公司、力愷投資有限公司、葉育超、蔡素枝即劉文元
繼承人、劉淑貞即劉文元
繼承人、劉俊宏即劉文元繼承人、劉淑櫻即劉文元繼承人、劉東炫即劉文元繼承人、劉信呈即劉文元繼承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下簡稱
系爭判決)確定,並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除裁判費外,另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經濟部商業局等因查調資料及現場勘測等支出費用,為此提出裁判費、各項規費收據影本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云云。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南簡字第441號卷宗,系爭判決已於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可見系爭判決已確定其費用額,依前開說明,自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況系爭判決
嗣於民國115年1月5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系爭判決已生
執行力,聲請人自可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執行。綜上,聲請人
本件聲請,因與
首揭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