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莊金蓮
相 對 人 聖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怡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费用新臺幣30,750元
暨其利息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案號
確定判決第二項主文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