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0九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一0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750萬元之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