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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益成  
代  理  人  林永頌、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相  對  人  劉建成  

            林美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劉建成、林美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8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劉建成、林美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先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11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劉建成、林美菊及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4年10月23日南院發113司執全方字第3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臺北地方法院郵局114年12月30日存證號碼第000405號、115年2月13日存證號碼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113年度存字第984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及其歷審卷宗等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劉建成、林美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於114年12月30日寄發催告相對人劉建成、林美菊於文到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日送達相對人劉建成、林美菊之處所,其於115年2月13日寄發催告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於文到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已於同年月日送達其營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貞秀住址,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劉建成、林美菊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