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益成
相 對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建成
林美菊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劉建成、林美菊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前遵
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50
,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
113年度存字第98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劉建成、林美菊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先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115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劉建成、林美菊及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14年10月23日南院發113司執全方字第3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臺北地方法院郵局114年12月30日存證號碼第000405號、115年2月13日存證號碼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113年度存字第984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及其歷審卷宗等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劉建成、林美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
所載,其於114年12月30日寄發催告相對人劉建成、林美菊於文到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日送達相對人劉建成、林美菊之處所,
嗣其於115年2月13日寄發催告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於文到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已於同年月日送達其營業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劉貞秀住址,
惟相對人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劉建成、林美菊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