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湘如 住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47巷6號3樓之1
設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一段167號3樓
統一編號:64926674號
法定
代理人 潘欣慈 住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296巷20號
七樓之2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則提起
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等4份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1紙為證。本院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迄未提出相關訴訟費用及收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計得
兩造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則依前述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7,942元(計算式:39,115元×97/100=37,942元,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038元(聲請人誤載為12,646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1,173元(計算式:39,115元-37,942元=1,173元),餘額11,865元(計算式:13,038元-1,173元=11,865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先行墊付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11,895元亦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向聲請人
給付之訴訟費用總計為23,760元(計算式:11,865元+11,895元=23,760元)。從而,聲請
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6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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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13,038元,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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