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耀庭即鄭明德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明德前分別負欠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前揭二公司分別輾轉讓與各自之債權予聲請人。而因被繼承人鄭明德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鄭耀庭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前揭債務。鄭耀庭已於民國88年6月21日出境並經遷出登記,聲請人遂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同時參照鈞院於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公示送達事件中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2月9日回函)所查調相對人鄭耀庭留存之外國地址,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然仍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68號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郵戳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19日)影本及退回信封正本、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鄭明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鄭耀庭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耀庭於88年6月21日出境,並於90年7月4日遷出登記,有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次查,相對人鄭耀庭今仍出境未歸,此亦有本院職權查調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據。然揆諸系爭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上有手寫「Cambio de dirección」等文字,應解釋為地址變更或失效或收件人已搬家。則經本院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曾於111年11月另填報國外(墨西哥)之地址,有該局115年3月2日領一字第1155304871號函在卷可稽,則該最新留存之址,與系爭存證信函寄件地址「AV. Bugambilias 265 David Gustavo Chetumal, Q.R 77013 Mexico」不符。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留存最新國外住址,聲請人當應向該國外最新留存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