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佩容
相 對 人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王雅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
聲請人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供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38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度存字第1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此筆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