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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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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楊慧媺  
相  對  人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45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915元(計算式:99,145×1/10=9,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1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