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陳逸生即仕翊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9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分),於115年1月5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1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主約含有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性質之
混合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伊除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外,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雖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然伊年事已高,致先前從事之保全工作已無法勝任而被迫離職,離職3年多後
迄今已難再找到新工作,又尚有高齡85歲母親需獨自扶養,系爭保單解約金可謂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懇請酌留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11萬1708元,故原裁定
駁回異議,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 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
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75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0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臺北地院移至執行法院合併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
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回函、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佐,
堪信為實。
㈡然依國泰人壽之函覆資料,並無從得知系爭保單之主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亦未說明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33萬4830元,僅為主約或包含附約在內?若包含附約在內,則系爭保單附約部分,是否有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所
列舉之不得終止情形?又最近1年即114年臺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1萬1708元(1萬5515元×1.2×6=11萬1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
觀諸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33萬4830元,固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而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執行原則,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究否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是否得以降至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所必需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有未明,容有調查之必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異議,自有未合,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
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