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
代 理 人 杭家蔚
相 對 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3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月30日提出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
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商業處管理,其營業項目可販售眼鏡、鏡框、鏡片、隱形眼鏡,但不能執行驗光與眼睛相關檢驗,伊依據驗光人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3月29日核發驗光所開業執照,並於111年9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南市衛醫字第1110157611號函,准予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依法執行法定驗光業務
迄今。雙方所依據之
法律迥異,相互間並無法律競合與扞格。再者,驗光人員法立法於109年1月15日訂立,商標法立法於19年5月6日訂立,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縱使法律競合,依照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足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駁回相對人使用「興南眼鏡驗光所」名稱。是伊依法使用「興南眼鏡驗光所」
於法有據,更為法律所准許與保障,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綜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並無理由,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依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依上開判決主文命
聲請人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並不得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興南shingnan」商標、第00000000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0000000號「興南shingnan」商標的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核屬有據。執行法院據此強制執行自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主張伊依驗光人員申請設立,業經主管機關核發驗光所開業執照,伊使用「興南眼鏡驗光所」於法有據等語,所述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法院並無再為審查裁量之權。聲請人據此聲明異議,
自屬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