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蔡惠雯即蘇冠翰之
繼承人即蘇秀雄之
繼承人
蘇昱誠即蘇冠翰之繼承人即蘇秀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蘇冠禎即蘇秀雄之繼承人
楊亭禹律師
鄭勤蓉律師
異議人與
相對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異議
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12月30日以南院發110司執坤字第8175號函,准予相對人蘇冠禎即蘇秀雄之繼承人單獨領取
債權人蘇秀雄對債務人旭泰公司於
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128萬2845元,
惟異議人已依法行使
扣減權,
遺囑侵害
特留分部分已失其效力,蓋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扣減效果即已發生,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則該部分權利回復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蘇冠翰既已於113年7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蘇冠禎主張特留分扣減,則遺囑中關於「遺產全部由蘇冠禎繼承」之指定,於侵害特留分(即8分之1)範圍內已失其效力,異議人為蘇冠翰之繼承人(即蘇秀雄之再轉繼承人),侵害特留分部分應而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裁定未審酌及此,
遽認相對人蘇冠禎得單獨全額領取
系爭案款,侵害異議人利益,為此
聲明異議。
二、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再衡酌遺囑之法律行為性質、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與成立生效要件,及法律秩序安定性各節,足見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三、經調閱執行卷宗可知:
㈠異議人
之被繼承人蘇秀雄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旭泰公司之存款債權(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75號),扣押旭泰公司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4129萬0037元,經扣除代扣執行費後,剩餘4128萬2845元(下稱系爭案款)。 ㈡蘇秀雄於111年10月20日過世,執行程序由其繼承人蘇冠禎、蘇晏代、蘇冠翰、蘇冠州承受。
㈢
蘇冠禎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提出蘇秀雄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伊單獨繼承全部遺產並擔任遺囑執行人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單獨領取系爭案款。 ㈣其他繼承人蘇晏代曾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確定系爭遺囑有效在案。
㈤蘇晏代、蘇冠翰曾於113年4月17日具狀提出109年12月2日蘇秀雄等6人協議書主張系爭扣押款為應平均分配之財產。
㈥蘇冠翰於113年7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即異議人蔡惠雯、蘇昱誠、蘇思諭等3人,即為蘇秀雄之再轉繼承人。
㈦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發函准由蘇冠禎單獨領取系爭案款4128萬2845元。
㈧異議人於115年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蘇冠翰已於113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就蘇秀雄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同年月2日由蘇冠禎收受,
復於113年7月3日以
家事調解聲請狀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蘇晏代於115年1月21日具狀表示向蘇冠禎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不同意蘇冠禎單獨領取系爭案款。
㈨異議人與蘇冠禎、蘇冠州、蘇晏代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於115年1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現
上訴二審中(台南高分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㈩原裁定於115年1月21日駁回異議人於115年1月6日之聲明異議。
四、
經查原執行
債權人即被
繼承人蘇秀雄以遺囑就全部遺產為分割方法指定由相對人蘇冠禎全部繼承,惟蘇秀雄遺產中對旭泰公司之債權(即系爭案款部分)尚未依遺囑履行,其繼承人蘇冠翰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上述三、㈧),揆諸前述說明,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原裁定以異議人於行使扣減權後不得再就遺產主張公同共有,而應請求相對人蘇冠禎以金錢補足特留分不足額為由,准由相對人蘇冠禎以「繼承人」身分單獨領取系爭案款,於法自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於蘇冠禎得否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因管理遺產並為執行職務而代理繼承人領取系爭案款,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法併予審酌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