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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羅敏嘉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763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633號(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行使介入權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在案,故聲請由異議人之女陳怡安行使介入權。因異議人不知悉保險法第123條之2修正後關於「三個月內」行使權利之期限規定,原裁定以逾越法定期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前項後段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又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2之立法理由,按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三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63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89-92頁),並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該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見執行卷第9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扣押命令既於114年4月2日核發,並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台灣人壽,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係於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經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然依台灣人壽115年1月14日函文所示(見執行卷第221-238頁),異議人於115年1月12日向台灣人壽申請行使介入權,另異議人於115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主張行使介入權(見執行卷第247、249頁),其介入權之行使顯均已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主張因不知悉保險法修正後關於期限之規定,且台灣人壽業務人員未告知相關期限規定云云,惟異議人為51年出生,依其勞保資料,曾在外工作,顯為具有一般中文能力及智識之成年人,就上開3個月期限之規定,自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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