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林維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31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63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5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司執字卷,下稱執行卷),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4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南山人壽關於異議人保單明細註明主約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85,799元,附約解約金為67,725元,其中註記未到期保費3,259元+3,503元,預估解約金應扣除未到期保費3,259元+3,503元,異議人得領回者為146,762元,依法未達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1.2倍金額149,357元,依法不得為執行扣押標的;再保單主約85,799元,附約67,725元
  應分開計算,分開計算金額未達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1.2倍金額149,357元標準,亦不得為執行扣押標的,鈞院所執行之扣押命令,顯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三、按要保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民國115年度最高標準為臺北市的新臺幣(下同)149,357元】;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40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具狀陳報,試算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524元在案。
 ㈡異議人主張主約未到期保費3,259元及附約未到期保費3,503元,均應扣除云云。經查:「未到期保費」是指保戶已繳交,但保險期間尚未經過、責任尚未到期的保費。若因身故、解約或契約終止,保險公司應依比例按日(或按月)退還異議人此筆未到期保費,本屬於異議人責任財產,自應一併計算無從扣除。再異議人主張主約及附約應分開計算云云。然主約與附約本為一體,附約無法獨立單獨存在,主約解約或失效後,附約也會連同失效,主、附約解約金連同未到期保費均將返還異議人,而成為異議人責任財產,自無從分開計算之。是執行法院得就解約金債權全部數額核發執行命令,並無不合。依上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