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793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9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
第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2,737元(下稱
系爭存款債權),係異議人與其母親生活上唯一依靠,而異議人獨自扶養母親,若遭致強制執行,將致異議人與母親無所生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為僅就
非必要生活費准予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76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在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9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異議人因此聲明異議,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異議。
惟原裁定作成後,相對人已於115年5月27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於同年月29日發函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5年5月29日執行終結,異議人聲明異議扣押系爭存款債權之系爭扣押命令,已失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可以聲明異議之對象及廢棄原裁定之實益,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自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系爭存款債權之系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