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即陳素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鴻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12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2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經查,原裁定於115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5年3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所載日期
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異議人113年度之收入新臺幣(下同)8,757元,是股票的股利,93年被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扣押,未能動用,異議人之配偶呂昆全並無總額1萬5,400元之財產,每月支出不夠敷用,異議人配偶之父親呂溪鴻名下之
不動產,為
相對人扣押之道路(涵洞)用地,價值極少、
拍賣不出去,而呂昆全為呂溪鴻第一順位法定
扶養義務人,且為長子,負擔更重,然其身體不適,變成需由異議人扶養呂昆全、呂溪鴻,此為天經地義之事,且每週需與呂溪鴻同住3日至4日,故應酌留16萬7,562元(計算式:每人每月1萬8,618元×3個月×3人=16萬7,562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8月1日南院雅95執乾字第570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
第三人蔡國華之租金債權96萬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12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扣押命令,異議人以其無其他收入、配偶呂昆全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有年邁父親呂溪鴻需扶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酌留其等所需生活費用50萬2,686元不予執行,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確需扶養其配偶呂昆全,然
難認呂溪鴻需倚賴異議人扶養,故僅應酌留異議人及其配偶呂昆全各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7萬4,472元(計算式:每人每月1萬8,618元×2個月×2人=7萬4,472元),於此範圍內,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並駁回
逾此範圍之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示,異議人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8,757元,為營利所得(扣繳單位:京城銀行),申報之財產總額2萬9,630元,均為投資(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呂昆全113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申報之財產總額1萬5,400元,均為投資(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雖主張其所得8,757元均遭京城銀行扣押等語,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
佐證,另異議人否認呂昆全名下有財產1萬5,400元乙節,亦與
前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不符,均難採信。至呂溪鴻部分,原裁定已敘明「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溪鴻有同住扶養之事實,且呂溪鴻除呂昆全外,尚有其他子女沈呂葉、呂昆明,應對呂溪鴻負第一順位
法定扶養義務,而難認呂溪鴻需倚賴異議人扶養」等語,異議人雖另提出呂溪鴻生活費所需之手寫費用明細,然就其上所載外傭薪資、外傭不休假獎金、居家服務及設備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交通費用等各項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及係由異議人實際支出負擔之證據,仍難以佐證異議人
所稱需由其扶養呂溪鴻等語屬實,況呂溪鴻除呂昆全外,尚有子女沈呂葉、呂昆明應對其負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依
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本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難認有何異議意旨所稱呂昆全因身為長子而負擔更重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主張應酌留異議人與呂昆全、呂溪鴻3人各3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6萬7,562元,
尚非有據。
三、
綜上所述,
原裁定認定僅應酌留異議人及其配偶呂昆全各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7萬4,472元,於此範圍內,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並駁回逾此範圍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尚屬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