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嘉
上列
異議人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
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於115年4月1日繳納鑑價費,原審於115年4月2日以未繳納鑑價費為由,駁回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命
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一)異議人於115年3月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70號、114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
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於115年3月11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
鑑定人洽繳鑑價之
必要費用,該命令業於115年3月23日送達,
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院不能進行該不動產執行程序為由,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1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人洽繳鑑價之必要費用,該命令業於115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該費用,業如前述,惟異議人已於115年4月1日繳納鑑價費用,有異議人提出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1紙在卷
可稽,異議人既於原審駁回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前,已繳納鑑價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