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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陳睫瑜(即陳淑美、戴陳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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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39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523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5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司執字卷第253-256、261頁,下稱執行卷),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7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73歲,並於109年罹患口腔癌,無工作能力,僅依賴保險貼補生活,又債務係前夫經營公司不善所積欠,而前夫於84年間前往中國後即音信全無,保險若遭受扣押,將使異議人老年生活陷於困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 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3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9日對凱基人壽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5-48頁),經新光人壽函稱『已就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439元,且此保單有繼續性給付』扣押;凱基人壽函稱『已就保單編號00000000號、解約金額為389,556元』扣押,此有新光人壽114年6月4日民事異議狀及凱基人壽114年6月1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4263號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69-75頁),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有賴上開保險貼補生活費用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終止系爭保單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查,異議人固主張,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僅能仰賴保險貼補生活費用云云。惟異議人雖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勞保給付請領資料,異議人前於93年間曾一次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84,515元,而此部分勞保年金給付是否用盡或有餘額留用,自屬未知。又新光人壽關於前開保單部分函覆:「保單號碼A8****8950之繼續性給付下期給付日為119年2月7日(生存還本,期滿每五年還本20%,金額100,000元)」,有新光人壽115年1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170號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37頁),依上可知異議人每五年始向新光人壽領取之生存保險金金額100,000元,顯難認係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費用,足認異議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另由其他來源支應。又依異議人全戶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育有四名成年子女,且其子女名下均有財產、所得,其資力難謂不佳,是認異議人已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應生活所需等情,異議人顯非僅倚賴上開保單之生存金給付維生之人,自難遽認終止上開新光人壽之保單後,異議人將失所依怙。況觀諸異議人之出入境資料,異議人曾於112年至115年間曾出境至馬來西亞、越南、中國、日本等地,此有異議人移民署雲端資料-異議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55-163頁)。是以,本院終止上開凱基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又本件應無酌留必要生活費予異議人之必要。綜上,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異議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保險債權,亦非法律上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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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