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114號
被告即反訴
原告 A02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A01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A01(下均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A02(下均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反訴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
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反訴與原告之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
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⒈
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結婚,婚前兩造共同規劃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之預售屋(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婚後完成交屋登記。該房屋之頭期款全數由原告支付,婚後貸款則由兩造比例分擔。原告因將積蓄傾注於購置房屋,婚後始終勤勉工作,維持家計並如期繳納貸款,期能與被告共同經營美滿家庭。
⒉
詎料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年利率高達14.62%,含利息總金額計2,862,000元,更令原告難以承受者,被告利用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便利,竟將兩造賴以生存之唯一
住所設定
抵押權予和潤公司,
嗣後因被告無力還款,致使系爭房地面臨遭
債權人
強制執行拍賣之威脅,原告為保住辛苦積蓄購買之房產及居住權,被迫在極大經濟壓力下,咬牙代被告清償上述高額貸款。被告此舉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嚴重背離夫妻共同生活應有之誠信與扶持義務。
⒊經上開財務風暴後,兩造感情產生巨大裂痕,已無回復之可能,雙方對離婚早有共識,被告業於114年6月間搬離上開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雙方分居至今已近1年,已無實質夫妻生活。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雖主觀上有離婚意願,卻藉故拖延,要求須併同處理財產分配事件始願配合,足見兩造僅存形式上之婚姻,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⒋被告財務行為偏差、私自抵押家產、甚至無力清償導致原告
代位清償,此種經濟上之背信行為,加上長期分居之事實,客觀上已使婚姻誠信基礎蕩然無存,任何人在相同情境下皆
難以維持婚姻,本件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法院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
抗辯因有意盡速離婚,但因原告要求須返還系爭房地或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為籌措離婚經費而不得已向和潤公司借貸等語,
惟原告要求被告擇一返還系爭房地或是給付200萬元,既然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返還給原告,為何仍要向和潤公司貸款?被告主張不無矛盾之處。且被告係因在外積欠債務,債信不良,而與
第三人虛偽簽立汽車
買賣契約向和潤公司貸款,並擅自將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和潤公司,原告為保住辛苦積蓄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而咬牙代被告清償上述高額債務,兩造婚姻因而產生裂痕。又被告亦稱有意盡速離婚,可見經歷上開財務風暴後,兩造感情已生裂痕,已無回復之可能。
⑵另被告係於114年6月自行搬離系爭房地,原告當時曾主動詢問其關於寵物犬「A04」之照顧事宜,被告則表明「A04」只能你養,因為她熟悉這個空間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係在理性且平和之狀態下遷出兩造住處,甚至有餘裕討論寵物之安置,
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匆匆搬離、不及攜離寵物
云云,全然係臨訟編造之詞,自不足信。
⒍為此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反訴部分之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
二、被告部分:
(一)對原告本訴所為之答辯:
⒈兩造婚姻破裂至不可修復之起因係原告於兩造110年12月25日結婚後不久,原告仍與女性友人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經被告發現此情,原告亦
坦承不諱並於111年3月4日傳訊給被告稱「所以在你昨天看到以前我主動和他做了結束,但我知道還是我不對,所以對不起」等語,被告當時考慮兩造結婚未久而願再給予原告機會而繼續維繫婚姻關係,詎原告竟不思悔改,竟又於不詳時間點與疑似從事
性交易之姓名不詳、微信暱稱「NaNa10中13」、微信暱稱「Cara平鎮10」等2名女子發生性行為,此有原告與上開2名女子之微信通話紀錄中之訊息「(原告傳訊予NaNa 10中13 :)懷念跟你捉i的時候」、「(Cara平鎮10 :)但我敢吃你的gg欵? ?你也敢吃鮑魚 莫名其妙〜哈哈哈哈;(原告:)喜歡看你吃的時候表情很色、太巧了吧、好像很多相似的點、想念插入時被小穴包覆的感覺、可惡 想舔ㄌ」等
可證,至此兩造婚姻便因原告出軌、買春等行為而瀕臨破裂,原告事後甚至辯稱是因被告將長髮剪為短髮,外型像男生而對原告無性吸引力,始會對外尋求刺激。兩造婚姻因上述情形而破裂後,兩造商談離婚,原告稱兩造同居處所即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為其出資所有,如欲離婚,要求被告須返還系爭房地或給付200萬元予原告,被告當時不
堪此段婚姻期間遭原告背叛之痛苦,有意盡速離婚,故為籌措原告要求之款項始向和潤公司借貸。嗣因原告仍想保留系爭房地,且對被告經營婚姻關係中亦有支付可觀費用並不否認,如被告曾向母親分別借貸100萬元左右後借予原告投資美股、購買汽車,以及支出系爭房地之設計裝潢費用300多萬元、借予原告考取證照費用10幾萬元等,故兩造於114年5月5日遂再協議被告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之方式返還予原告,由原告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與抵押債務,及簽立協議書由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母親。詎兩造簽立上述協議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後,即要求被告搬出並取走被告
持有之房屋鑰匙,致被告須匆匆搬離系爭房地返回娘家居住
迄今,連其所有設有晶片之寵物犬隻亦不及攜離。
是以,原告為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即應審酌倘不許原告離婚,有無過苛之情狀?考量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前女友發生婚外情在先,後又數度與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女子發生性關係,嚴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反觀被告於婚姻期間為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等事務支出有相當費用,顯見被告確實非無努力經營婚姻關係,
難認有可歸責之情事,衡諸上情,
難謂不許原告起訴離婚,會有過苛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⒈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每月薪資據悉約10萬元上下,名下亦有
不動產、車輛等,而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及車輛,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高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如本件經判准離婚或再透過調(和)解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暫先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予被告。
⒉為此反訴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向和潤公司貸款,並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兩造婚後住所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公司,後因被告無力還款,致原告為保住該不動產咬牙代被告清償上述高額貸款,被告並已於114年6月搬離兩造住所,致雙方分居迄今等情事而請求離婚。然衡以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
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婚後因財務事項而引發之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尚不得以婚姻中財務爭執以及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審之原告上開所舉事由之一,無非係被告婚後以名下供雙方居住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卻無力償款,致使原告為保住不動產而代被告清償等情,而認兩造間已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然
稽之本件原告既非遭被告以不當方法逼迫代為清償貸款,故兩造就該婚姻財務問題,彼此
非不得積極溝通以化解歧見,難認業已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自不得以此等常見之夫妻因財務事項所衍生之一般婚姻紛爭,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再者,原告雖又以被告自114年6月間即搬離兩造住所,致雙方分居迄今為由而請求離婚,然除被告另辯以係因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被告遭原告驅趕離家而無法返家居住外,再
參諸自114年6月間被告離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雙方
分居僅有1年期間,縱該期間兩造並未建立良性溝通管道,然因雙方分居期間未長,且被告又向本院聲明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以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故本件客觀上自難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自屬無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一開始離家是想回去,但原告於分居1年期間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現在覺得沒有回去的必要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另於言詞辯論時表明被告有意願與原告離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要將寵物狗返還給被告等情,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明確向本院聲明駁回原告離婚本訴之請求,又僅反訴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未另對原告提起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反訴,更表達希望在原告返還寵物予被告之前提下,始有與原告離婚之意願,可見被告目前尚無與原告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被告已完全喪失繼續維持與原告婚姻關係之主觀意思,再
參酌依上開原告離婚本訴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件客觀上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定離婚要件,基此,原告離婚之本訴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被告反訴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毋庸審酌,應一併駁回。另被告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