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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債權人,因本院裁定乙○○為其監護人,聲請人有閱卷之需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閱覽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45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並未提出已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閱覽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與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使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亦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內,有諸多涉及受監護宣告人與其家屬之隱私或個人資料,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