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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朱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再轉繼承而依法取得繼承資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後死亡,抗告人依法取得再轉繼承之權利,並毫無繼承資格之第三人。被繼承人繼承土地已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並完成過戶,可證抗告人之繼承資格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審認,原裁定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逕認抗告人無權申請陳報遺產清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保障繼承人依法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本件遺產清冊事件依法申請,並發回原法院更為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補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係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裁定同此見解。被繼承人詹粟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抗告人之母即關係人張栯珍為其繼承人,縱被繼承人詹粟筑之繼承人張栯珍另於113年3月30日死亡,然抗告人既非被繼承人詹粟筑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陳報被繼承人詹粟筑之遺產清冊,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