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朱美鳳
上列
抗告人因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115年度
司繼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因再轉
繼承而依法取得繼承資格,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後死亡,抗告人依法取得再轉繼承之權利,並
非毫無繼承資格之
第三人。被繼承人繼承土地已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並完成過戶,
可證抗告人之繼承資格已經
主管機關依法審認,原裁定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逕認抗告人無權申請陳報遺產清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保障繼承人依法主張
限定繼承之權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
本件遺產清冊事件依法申請,並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
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
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補充: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係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
債權人得以
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
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
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裁定同此見解。被繼承人詹粟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抗告人之母即
關係人張栯珍為其繼承人,縱被繼承人詹粟筑之繼承人張栯珍另於113年3月30日死亡,然抗告人既非被繼承人詹粟筑之繼承人,其依
上開規定
聲請陳報被繼承人詹粟筑之遺產清冊,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楊佳祥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