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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聲  請  人  N0000N T0I M00G T000N(阮○泉)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何秉瑋律師
相  對  人  阮宇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N0000N T0I M00G T000N(阮○泉)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107年4月24日結婚,於114年4月15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子女,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38頁),經核閱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N0000N T0I M00G T000N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出生即知悉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05至106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相對人A02確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A03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A03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