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聲 請 人 N0000N T0I M00G T000N(阮○泉)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何秉瑋律師
相 對 人 阮宇杰
兼 上一人
一、確認
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聲請人N0000N T0I M00G T000N(阮○泉)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理 由
一、
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
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製作
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107年4月24日結婚,於114年4月15日協議
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
婚姻關係,故相對人A02依法
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子女,故有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38頁),經核閱
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N0000N T0I M00G T000N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出生即知悉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05至106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件相對人A02確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
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A03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雖
於法有據,但相對人A03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